如今,家长给娃报游泳班等课外兴趣班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果孩子上完第一节课就产生了心理恐惧不愿再上课,家长是否可以请求退款呢?一起来看北京三中院近日审理的这起案件。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健身公司签署泳教课协议,为其女儿购买泳教课120次,并预付全部课程款12000元。第一次上课结束后,张某女儿因不适应教练方法,对水产生极度恐惧,不愿继续上课。张某遂与某健身公司协商解除协议,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需交30%违约金。双方就解除协议一事未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
某健身公司认为,该学员已经上了一次课,申请退款时距离办卡已超过1个月,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款的条件,应该支付30%的违约金。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张某作为消费者为其孩子购买泳教课并向某健身公司预付课时费,张某与某健身公司之间成立教学服务合同关系,教学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张某在其孩子无法克服入水恐惧且不适应教练教学方法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于法有据,且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接受泳教课程,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张某提出的解约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某健身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涉案协议系某健身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缔约时并未与张某协商,协议中关于消费者解除合同需支付经营者30%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张某的责任,限制了张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某健身公司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某健身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11900元。
京小槌释法
消费者因学习培训需要在教育培训机构处购买课程,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形成了教学服务合同关系。教学服务合同与一般服务合同不同,该类合同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即老师(私人教练)根据消费者的状态及需求,用自身的学识经验以传授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教学服务,该服务具有定制性专属性,合同的履行过程更为注重消费者的个人体验。鉴于教育培训合同的人身属性,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不仅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格保护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违背,合同履行质量更难以达到效果。
本案中,张某因孩子学习游泳需要在某健身公司购买1对1泳教课,未成年学员在第一节课程结束后,仍无法消除对水下运动的恐惧感,且不适应教练的训练方式,要求终止课程,鉴于泳教课程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涉案合同不宜强制履行。另外,本案中,参加游泳课程的学员尚未成年,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呵护未成年人茁壮成长的角度,亦不应强制要求其履行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鉴于涉案合同不宜强制履行,张某与某健身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约定,消费者解除合同时需向经营者支付30%的违约金,该协议系某健身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亦未与张某协商,满足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征,属于格式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由占据优势一方预先制定出来的,相对方对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实质磋商或是修改的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某健身公司作为提供泳教课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张某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泳教课合同协议第3条约定的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承担30%违约金系不合理地加重张某的责任限制了张某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在涉案泳教课合同协议第3条无效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接受游泳课程的系未成年人,虽解除合同系消费者原因所致,但张某在其未成年子女第一节课程结束后仍无法消除对水下运动的恐惧感,且不适应教练的训练方式的情况下,及时向某健身公司说明情况,并未给某健身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某健身公司作为专业游泳培训机构,也应当预见到未成年学员对水下运动存在的难以克服的恐惧心理,以及因此要求终止培训的可能,故对于某健身公司主张学员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要求解约退款引发的纠纷。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主要集中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消费领域。预付式消费既可以让消费者享受优惠便捷结算,又可以让商家获得稳定的现金流以维持和扩大生产,本应当是一种“双赢”的商业模式。但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五花八门的格式条款,可能给消费者埋下了陷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即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随着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法律将更好地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预付式消费模式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张竞丹 肖飞
审核:王亚楠
来源:北京号
作者: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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